2024年04月19日 来源:互联网 OEM代加工网
当事人名称:上海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3424******
住所: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纯
我局在对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线索初步核查后,于2023 年8月3日对当事人上海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立案调查,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是一家从事医疗器械及食品销售经营活动的贸易公司。当事人于2020年1月1日与上海**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药房公司”)签订2020年度购销协议,向**大药房公司销售植物蛋白肽粉(5g*15袋/盒),供货价为人民币516.8元。2020年6月22日、8月3日当事人通过配送的方式两次向**大药房公司发送上述产品共计40盒,2021年11月22日**大药房公司向当事人退回上述产品6盒,当事人自述退回的6盒上述产品已全部自行食用,已无库存。
经调查,上述植物蛋白肽粉(5g*15袋/盒)外包装正面标签含有如下宣传内容:“**生物中文及英文字样,相关图形注册商标”,“植物蛋白肽粉VEGETABLE PROTEIN PEPTIDE特殊膳食用食品短肽型”(竖排)、“请在医生或临床营养师指导下使用”等文字内容;侧面外包装标签含有生产企业信息如下:【生产企业】长春**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地址】吉林省榆树市***区。
上述“**生物”植物蛋白肽粉(5g*15袋/盒)仅是一款普通食品。上述产品外包装标签中宣称的“特殊膳食用食品”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当事人向**大药房公司销售的上述“**生物”植物蛋白肽粉(5g*15袋/盒)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0672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按无违法所得计。
以上事实由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当事人销售入库单、退货单复印件、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申请系统截图复印件、购销协议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合作协议复印件、委托生产协议复印件、协助调查函及相关回函材料、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实。
2024年1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普听告〔2024〕07202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于 2024年1月22日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4年2月29日召开听证会,当事人于2024年3月1日提出撤销听证申请。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叁仟叁佰陆拾元整。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等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其中,逾期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通过微信搜索“上海复议”小程序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上海市司法局微信公众号右下方“复议申请”或官方网站中的“行政复议服务”提交申请。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0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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